日期:2016-06-23 14:24:45 來源:互聯網 熱度:17231 ℃
《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實施后,將有效深入推進山東省依法行政情況,改變以往行政執法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合同工臨時工等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所有上崗人員須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復議行政監察審計監督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準則,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違法必糾的原則,實行預防與糾錯教育與懲處相結合,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設立該派出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和創新行政執法體制,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監督內容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檢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的實施情況;
(四)檢查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實施情況;
(五)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六)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和證件管理工作;
(七)監督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八)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確認行政登記;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費;
(六)行政給付;
(七)行政裁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審核確認本級政府監督范圍內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法律知識公共法律知識和職業素養等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合同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執法聽證活動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并按照規定參加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所屬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執法條款進行梳理,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行政執法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五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所屬部門對行政執法依據進行梳理,科學界定執法崗位職責,合理確定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有關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后的行政執法依據崗位職責程序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實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對所屬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獎勵懲處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時,可以委托具備條件且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或者機構作為第三方,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外部評議。
第十七條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的,自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實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下列情況: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情況;
(二)相應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況;
(三)行政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情況;
(四)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上政府法制監督系統和行政權力事項動態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三章監督程序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采取日常監督專項監督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訪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活動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被監督單位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有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并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權限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事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專門調查。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比例較高的,可以約請該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加強與檢察機關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四章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按照職責權限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或者無效。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其補正或者改正:
(一)未說明事實依據或者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補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補正或者改正,應當采用書面方式。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違法: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無效:
(一)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未加蓋本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與機制,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執行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行政執法主體,或者未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實施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三)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要求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五)未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的;
(六)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裁決決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工作或者擅自變更其權限范圍的;
(九)未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
(十)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一)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執行情況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作出告誡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公務活動時,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非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六)拒絕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提供有關資料或者隱匿銷毀轉移執法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涂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一條: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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